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聲 請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7(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115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A06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A06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聲請人A06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其提出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並未蓋有聲請人之印文,經本院電聯聲請人補正聲請狀及載有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其復與其子女尤芯妤、尤志愷另狀、另案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有提出印鑑證明可佐。是關於本件115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之拋棄繼承聲明,雖有列載A06為聲請人,惟其並未蓋用印文、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A06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本件115年度司繼字第4758號關於A06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A06亦已另狀聲明拋棄繼承(115年度司繼字第5154號),且程式均合法,未逾法定期限,是關於另案A06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