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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1號聲 請 人 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3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A02、A

04、A05、A09、A10、A12、A13、A14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債務彙總等件,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12日死亡,惟聲請人A02、A04、A05之生母雖為被繼承人,但聲請人A02、A04、A05於69年9月4日經第三人余信收養,且未有終止收養之紀錄,此有高雄○○○○○○○○○115年1月29日高市苓戶字第11570058300號函附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在卷可憑。聲請人A02、A04、A05既被出養於余信,則其等與生母即被繼承人A31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聲請人A02、A04、A05即非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子女,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次查聲請人A0

2、A04、A05已非被繼承人之子女,則A04之子女A13、A05之子女A09、A10、A12,乃至A05之孫子女A14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本件聲請人A02、A04、A05、A09、A10、A12、A13、A14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A01、A03、A06、A07、A08、A11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