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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聲 請 人 陳蘇綿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下稱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予聲請人,被繼承人嗣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具親屬會議資格全體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惟114年12月17日當日除聲請人外,並無任何具親屬會議資格成員到場,足見本件確實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囑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退回郵件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關係人A01,據自書遺囑之內容形式上觀之,係由聲請人取得全部遺產,顯然影響法定繼承人A01之繼承權益,惟就關係人A01是否對於遺囑無爭執乙事,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僅具狀表示聲請人與關係人A01之關係生疏,近十年來亦未與其往來等語(詳115年5月25日家事陳報狀),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地址通知關係人A01到庭調查,然而該開庭通知係寄存送達,且關係人A01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暨115年6月22日未到庭筆錄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