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185號聲 請 人 OOO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市○○路00號)於99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為聲明法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聲請人前已於99年2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法定繼承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9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法裁定公示催告,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將裁定內容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而聲請人並已於99年3月11日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498號裁定內容登載於聯合報E1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依裁定內容於期間內登載於新聞紙上,即無重複向本院開具遺產清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