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10號聲 請 人 黃0輝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0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之父黃0章(於100年5月18日死亡)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又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房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趙澤恕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本院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惟被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98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在卷可憑。本件既已選任遺產管理人,則無再次選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