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216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於115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然聲請人已被A3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