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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241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巷○○○○○號)於114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114年9月2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既自承係於114年9月2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4年12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16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