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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4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264號聲 請 人 黃日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8(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於115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5係被繼承人胞弟黃立群之長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A05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聲請人A05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