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聲 請 人 謝宗嵋
簡銅燦王簡秀珍
簡湘華簡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5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A07、A06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A008、A09、A10之胞姊,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A07、A06係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A008、A09、A10之胞姊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子女A01、A03、A04、A05,除A03、A04、A05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A01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A06、A07、A008、A09、A10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A06、A07、A008、A09、A10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