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480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巷○號)於114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姊妹,於115年9月7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稱係於115年9月7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於115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及過程等,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已難謂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人(簽章)A01」、「申請日期:民國114年9月17日」、「申請人取回已截角之原證,並自負保管責任(請簽名:A01)」等語,此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於115年9月23日以高市鳳戶字第115706839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足見本件聲請人至遲於114年9月17日業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然聲請人於115年9月16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