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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489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號)於109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弟媳、姪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媳、姪子,是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繼承人,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可為拋棄,故其等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