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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5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5103號聲 請 人 吳賢芳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199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為聲請人之母親,被繼承人於115年7月6日死亡,生前於113年1月20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遺囑中指定正一地政事務所林代書(震宇)為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執行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擔任遺囑執行人,為避免遺產事務長期停滯,並使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得以妥適執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系爭遺囑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由正一地政事務所林代書擔任」即係指定林震宇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又縱認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則依上開規定,亦應先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於不能由其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聲請法院指定,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召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