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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 請 人 曾O靜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A03之父母為曾珠諒、曾顏圓,雖聲請人之本生父母亦為曾珠諒、曾顏圓,惟聲請人已出養予鍾振泰,且未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則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3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亦即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A03之手足,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