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關 係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3,000元。
關係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秋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13,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文第1、2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6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行為,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一併聲請命關係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墊付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工作紀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6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民事裁定、許芳瑞律師事務所函、遺產稅申報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68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文書收受等一般性之管理遺產行為,日後尚待處理事項則為就被繼承人遺產進行適法分配,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並向本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3,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500元及其他已墊付之規費)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所明定,並非為債權人追索債權,聲請人已進行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文書收受等管理遺產行為,確實有以其專業付出勞費。本件緣由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郵局存款481元及一輛年份西元1995年之車輛,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