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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5法定代理人 謝金憲

陳秝甄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3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A13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次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8,097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二十日補正「被繼承人A13遺有不動產,則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合於未成年人A05之最佳利益?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情形(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等)?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如有負債,負債之金額為何?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請提出相關證據」,此有本院115年3月18日高少家秀家司康115司繼字第76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嗣後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之土地產權複雜且係共有,權利價值甚低,又被繼承人恐有不良債務之情事,故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有115年6月12日補正狀附卷可稽。惟查,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並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被繼承人共有之不動產仍有相當價值,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確實大於資產之證據,則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A05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