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許博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2於民國68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孫輩繼承人,且為唯一實際處理遺產相關事務並代繳地價稅之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為證,惟被繼承人A002於68年1月14日死亡時,其子女尚存在,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高雄○○○○○○○○115年3月23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570093000號函檢送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3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59005852號函在卷可稽,雖被繼承人之部分子女嗣後死亡,然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