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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謝明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謝欣成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起接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執行編制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遺產管理職務。前揭公示催告程序業由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於司法院網頁揭示已於113年11月1日屆滿。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計有以下債權人聲報債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46號裁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代墊費用240元、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46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害人傷害補償金217,7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3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繼承人遺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土地補償金及存款合計67,624元。債權人(不含遺產管理人報酬)合計聲報債權322,659元,被繼承人遺產現金尚不足清償債務,需變價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後,依債權優先性及債權額比例清償。因系爭土地現況為龍巖安泰陵園園區坐落及使用之土地,使用地編定為殯葬用地,且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屬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土地,因地政事務所提示,處分時需按多數決相關規定處分,即出賣前需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另查該筆土地共有人約有3,131人。

㈡因遺產管理人目前保管現金計67,624元,而核定報酬僅35,24

0元,參照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80號民事裁定,禁止超額查封。準此,如採行此方法變價將有遭駁回之虞。又因執行標的為共有土地,聲請人需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估計所需土地謄本費用約15,700元、戶籍謄本費用約46,965元,總計約62,665元,尚不包含執行費、鑑界費及估價費,現保管現金已不足支應執行費用。遺產管理人亦評估以向法院聲請准予變價後,自行搜尋買方,惟經向高雄旗山地政事務所詢問後,系爭土地雖有特殊性,但仍需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依現行法令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則需以存證信函通知,除上開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費用外,預估每封費用至少約93元,郵資預估291,183元,即令現有遺產全部價值,更不足以支應費用。遺產管理人曾分別向橋頭地檢署及玉山銀行等債權人提出清償協議略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分配所需費用高於遺產現值,變價無實益,建議系爭土地同意逕為收歸國有,以現有現金分配清償債務,日後如有再發現遺產,仍由現有債權人優先清償,如還有剩餘再行處理等,惟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其為行政機關,如欲同意需有法源依據;玉山銀行知悉其應無法獲得分配時,僅消極表示再呈報主管意見,後無再回覆。

㈢歷年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均流標,顯有變價困難之虞,如經由

拍賣或遺產管理人自行變價,因囿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變價作業費用過高,對遺產清算無實益。系爭土地參考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土地總價值為9,297元;而以死亡時為基準,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土地總價值為7,30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2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願以被繼承人死亡或公告現值(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供擔保後,請裁定准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免除管理責任,並於免除管理責任後,遺產管理人則將依法申請收歸國有,及以剩餘存款以分配清償債務後,陳報管理終結等語。

二、按「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2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5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管理財產,影響失蹤人以及利害關係人權益,為促使財產管理人謹慎管理,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提供相當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46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46號確定證明書、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8日橋檢春玄敬112求償10字第1129052165號函、橋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領據、支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謝欣成地政士113年11月27日113成遺償字第1131127002號函等為證。惟家事事件法第152條第1項係法院依職權裁量是否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之規定,尚非當事人得聲請之事項,則聲請人遽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