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 請 人 陳焯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下稱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為公證遺囑,被繼承人嗣於114年12月17日死亡,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證遺囑乙份、戶籍謄本、遺囑執行協議書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關係人梁O灃、關係人梁O怡,而據上開公證遺囑之內容形式上觀之,該遺囑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下金融機構中所有存款,百年後,除應歸配偶之剩餘財產外,其餘遺產全部由關係人梁O灃單獨繼承」,此有公證遺囑乙份附卷足參,是該遺囑顯然影響關係人梁O怡之繼承權益,然而就關係人梁O怡是否對於該遺囑無爭執乙事,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因關係人梁O怡於114年已失聯,戶籍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與其舅舅聯絡亦不知其下落,故此遺囑遺產之分配,願分為三份(聲請人、關係人梁O灃、關係人梁O怡)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3月30日書狀在卷足憑。另查,關係人梁O怡之戶籍設於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從而,因關係人梁O怡之住居所不明,亦無從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關係人梁O怡對上開遺囑並無爭執,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