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02號聲 請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巷○○號)於114年6月3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於114年11月9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稱係於114年11月9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該事件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顯示本院於114年7月28日以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等語(見該卷宗第61頁),且該通知業已於114年8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第65、67頁可憑,是認聲請人至遲於114年8月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4年11月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