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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聲 請 人 戴○○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於114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欲拍賣取得被繼承人生前所遺車輛留作紀念,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方得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女,惟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474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卷內資料觀之,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已無利害關係,且依聲請人所提之文件,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之情形。故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