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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原 告 王○○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85號審理,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主張離婚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85號受理,兩造並於訴訟中和解成立,且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本件原告聲請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1/3=1,500元)。

㈢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500元,依上開和解筆

錄所載,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