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甲OO受裁定人即被 告 乙OO上受裁定人即原告甲OO與被告乙OO間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6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61號)。嗣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14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且於115年1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86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0,482元(計算式:32,086元×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04元(計算式:32,086元-30,482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