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林○○非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法扶律師)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與相對人王○○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聲請人對王○○(原姓名王○○)之扶養
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王○○成年之日止,酌減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本院前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111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王○○之扶養費為8,000元,故聲請人因酌減扶養費每月可受之利益為6,000元(計算式:8,000元-2,000元=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王○○為000年0月0日生,至其成年之日止,期間超過10年,則核其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72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綜上,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