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00號抗 告 人 乙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如附表上列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115年度護字第98號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是抗告人應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