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芯辰非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閎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聲請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聲請人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當庭撤回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聲請,本院並於115年1月16日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於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8,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宣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劉』」等語。經核閱計算後,兩造間前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000元,而聲請人請求酌增至1萬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尚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之程序標的金額應為5,000元×12月×10年=6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關於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