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27號)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A01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A02、A03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提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與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合併審理。嗣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A01之聲請事項為:「A02、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個別給付A01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查A01係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6月10日聲請時為6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8.6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x12月x10年=84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亦應徵收程序費用1,500元(按A03、A02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未繳納程序費用),爰依職權確定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