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反 聲請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反聲請人王○○與反聲請相對人廖○○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反聲請人A01與反聲請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A01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86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3日在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11、6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A01之聲請事項為: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苡媃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單獨任之;⒉A02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廖苡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廖苡媃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等語,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點、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1,500元,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行徵收費用。又因兩造和解成立,故A01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爰依職權確定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