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江○○
江○○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江○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A4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於115年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A06、A07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