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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A004兼 代理 人 A05共同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7特別代理人 A08相 對 人 A09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9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A004、A05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聲請人A05撤回對相對人A07、A09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另聲請人A004請求相對人A07、A09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A004部分:聲請人A004主張相對人A07、A09應自民國1

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A004為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且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10年×2人=1,2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裁定聲請人A004請求相對人A07給付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相對人A09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依裁判結果此部分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A09負擔。

㈢聲請人A05部分:聲請人A05主張相對人A07、A09各返還代墊

扶養費227,5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A05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故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A05自行負擔。

㈣綜上所述,依113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訴訟結果,應由聲請人A

05負擔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A09負擔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分別確定聲請人A05、相對人A09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