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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古○○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程○○、程楊○○(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姓名稱之)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14年度家救字第○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聲請人變更後之聲請事項略以:(一)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768元。(二)相對人應給付A0021,526,11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5年3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再核A01之聲請標的金額為1,292,160元(計算式:10,768元×120月),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A002聲請標的金額為1,526,118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