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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聲 請 人 王○○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

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A04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另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與前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合併審理。嗣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裁定「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反請求人A04對於反請求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A04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查聲請人係男性,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6月17日聲請時為4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35.8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353,840元(計算式:11,282元x12月x10年=1,353,8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至A04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費用已由A04自行繳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