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原名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2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2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反請求程序費用分別由A02、A03負擔」,該案件業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且為存續期間
超過10年之定期給付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