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被 告 程〇〇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上列原告蕭〇〇與被告程〇〇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2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訴請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婚字第2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5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00元,應向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