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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原 告 駱〇〇上列原告駱〇〇與被告駱〇〇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00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裁定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