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聲 請 人 OOO兼法定代理人 OOO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A01、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原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惟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成年,故代理人於114年5月13日當庭撤回關於聲請人A01之聲請。嗣本院於114年11月3日裁定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A02之聲請事項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第3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