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 請 人 宋耀昌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相 對 人 宋侑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12號監護宣告事件,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