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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玲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玲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吳○皓、吳○貞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

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61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2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屬定期給付請求,且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月×10年×2人= 3,120,000元),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A04所預納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之聲請程序費用各3,000元部分,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