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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0瑩法定代理人 謝0珍非訟代理人 王0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0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當庭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361元。如有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核,聲請人A02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25年12月12日即成年之日止,期間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1,603,320元(計算式:13,361元x12月x10年=1,603,3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又兩造當庭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故僅需徵收3分之1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