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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原 告 陳○祺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輔 助 人代 理 人 江○庭社工被 告 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349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2分之1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價額共為54,349元,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75元(計算式:54,349元×1/2=2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兩造各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