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許○○、許○○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於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9號於民國115年5月5日調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相對人每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13,2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查聲請人係男性,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8月18日聲請時為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1.7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3,168,000元(計算式:13,200元×12月×10年×2人=3,168,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然因兩造移付調解成立,故聲請人A02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2/3),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