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非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興燕間前因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114年度輔宣字第105號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改定輔助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該事件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有上開案卷足憑,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