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聲 請 人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聲請人林O明與相對人林O佑、林O成、林O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1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0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諭知「114年度家聲字第209號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二分之一,A02、A03、A04則各負擔六分之一。」,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則聲請人A01負擔二分之一(即聲請人A01負擔1,000元);相對人A02、A03、A04各負擔六分之一(即A02負擔333元、A03負擔333元、A04負擔333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