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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周婕文聲請人周龔賢霞與相對人周婕文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程序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A002與相對人A03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A002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經本院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卷足憑。經核,聲請人A002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是本件原應徵程序費用為1,5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