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OOO監 護 人 OOO上列OOO為OOO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並於115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受監護宣告之人應負擔該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