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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OO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陳OO與被告陳OO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5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A01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子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則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用4,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