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呂秀華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上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國銘間前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劉國銘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75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而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嗣該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案卷足憑。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