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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5年度家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另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5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屬定期給付請求,且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經調解成立,故應徵程序費用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