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A03
A04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A04與聲請人朱○○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25號裁定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A03、A04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等語,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標的價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2人=1,68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A03、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