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王oo代 理 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代 理 人 伍鈞瑋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oo與相對人王oo、王oo、王oo間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A02、A03及A04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2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168,280元(計算式:6,023元×12月×10年×3人),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3,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