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催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洪○恩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A01(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三樓)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